中共南阳医专委员会关于印发《全面从严治党监督检查问责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 时间:2016-04-14 点击数:

各党总支、各直属党支部、一附院党委:
    《全面从严治党监督检查问责机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党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全校各级党组织和部门、单位建立完善全面从严治党监督检查问责机制,是我校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作出的重要部署,是坚持纪在法前、严肃执行党纪党规的迫切要求,是推动党建制度体系落到实处的重要保证。
    全校各级党组织和各部门、各单位要站在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和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高度,深刻认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各项要求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贯彻《实施办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省委和市委的部署上来,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督促检查,层层抓好落实,把全面从严治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中共南阳医专委员会
                                                                2015年10月20日
 
                                       全面从严治党
                               监督检查问责机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促进全校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严格落实从严治党责任,增强从严治党意识,提高从严治党能力,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中共南阳市委关于印发〈全面从严治党监督检查问责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宛发〔2015〕20号)等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要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罚当其责,纠建并举、惩教结合的原则,把加强日常监督、开展专项检查、严格实施问责有机结合,形成协调有序、运行有力、监督有效、执行严格的监督检查问责常态化机制,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校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依照本实施办法应予问责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问责;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日常监督
    第五条 各级党组织领导党内监督工作,支持和保证法律监督、民主监督、群众监督等日常监督工作。校(一附院)纪委是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应当加强对各项日常监督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日常监督的重点内容是:
    (一)严明党的政治纪律、严守政治规矩情况;
    (二)落实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情况;
    (三)坚持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紧密结合情况;
    (四)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情况;
    (五)坚持从严管理干部情况;
    (六)持续深入改进作风、推进作风建设常态化情况;
    (七)发挥党内监督和党外监督作用情况;
    (八)深入把握全面从严治党规律指导推动工作情况。
    第七条 完善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制度。
    (一)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改进和完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强化党的集体领导核心;
    (二)凡属方针政策性的大事,凡属全局性的问题,凡属重要干部的推荐、任免和奖惩,都应当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委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凡属重要项目安排、大额资金的使用,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做出决定;
    (三)各级党组织应当关心全局工作,积极参与集体领导,根据集体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八条 完善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制度。
    (一)各级党组织作出的决议、决定,一般应当向下属党组织和党员通报,根据实际情况,以适当方式向校内、或社会公开;
    (二)各级党组织对于所辖范围内事关全局、社会稳定、学校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重大问题,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向上级党组织报告或请示;
    (三)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及时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四)各级领导干部应当严格遵守请假和外出报备规定。
    第九条 完善述责述廉制度。
    (一)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一附院党委)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上级党组织(党委)集中报告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个人廉洁履职等情况;
    (二)各级党政正职述责述廉报告报上级纪委,接受纪委审阅和评议,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三)开展党风廉政建设评议和政风群众满意度测评,完善测评办法,扩大群众参与度,提高科学性和公信力。
    第十条 完善民主生活会制度。
    (一)按照规定开好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正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双重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
    (二)党委、纪委和组织部应当加强对下级党组织民主生活会指导和监督,领导班子成员每人每年应当参加一个以上下级党组织民主生活会;
    (三)民主生活会召开后,各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将会议基本情况、会议记录、解决的问题、整改措施等内容报上级党委、纪委。
    第十一条 完善信访处理制度。
    (一)各级党组织、纪委应当通过信访处理,对下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实施监督,及时研究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重要问题;
    (二)凡向党组织检举党员或下级党组织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三)对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督促检查、妥善处理,署真实姓名检举的,应当与举报人见面,并告知调查及处理结果,听取其意见。
    第十二条 完善谈话和诫勉制度。
    (一)党委、纪委班子成员和组织部负责人,应当不定期与下级党组织和系、部、院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谈话,了解情况、提出要求;
    (二)对领导干部进行任职谈话,应当把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廉政勤政方面的要求和存在的问题作为重要内容;
    (三)发现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三条 完善询问和质询制度。
    (一)各级党组织,有权对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
    (二)纪委班子成员有权对纪委全体会议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
    (三)对质询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完善舆论监督制度。
    (一)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要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听取意见,推动和改进工作;
    (二)在党委领导下,新闻宣传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内部反映或公开报道,正确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三)新闻宣传媒体应当坚持党性原则,遵守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把握舆论监督的正确导向,注重舆论监督的社会效果。
    第十五条 完善法律监督制度。
    (一)支持和保证纪委(纪检委员)、监察室依照规定实施监督;
    (二)支持和保证上级纪委、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防止和查处领导干部失职渎职、滥用职权行为;
    (三)加强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形成优势互补、协作配合机制,增强合力,提升实效,强化对职能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加大行政问责力度。
    第十六条 完善民主监督制度。
    (一)听取和吸收工会、团委等群团组织和广大教职员工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二)建立健全职代会、教代会闭会期间开展监督和接受群众监督的制度;
    (三)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的监督作用。党委有关工作会议应当请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主要负责人参加或列席;定期向群团组织通报重要工作部署和相关重大举措,加强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的协商。
    第十七条 完善群众监督制度。
    (一)完善党务、政务各领域各主要事项办事公开制度,推进决策、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二)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深化财务预决算、“三公”经费、部门预算、重大项目、职工福利待遇等信息公开;
    (三)加强热线和校内(校园公示栏、校内校务公开网、职能部门管理信息库)、校外信息平台建设,完善举报线索核查处置制度;
    (四)深化亮身份、亮职责、亮承诺,评单位、评处室、评窗口“三亮三评”,提高评议实效。
    第十八条 完善党风廉政建设检查考核制度。
    (一)纪委和组织部应当依据党委的决定,对检查考核工作做好协调和具体安排;
    (二)检查考核可单独组织,也可结合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科学高效发展绩效评价一并进行;
    (三)检查考核结束后应形成书面报告向党委汇报,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四)检查考核结果按照组织程序向被检查考核对象反馈,被检查考核对象应当根据反馈情况,召开党组织会议和专题民主生活会,提出改进方案并严格落实;
    (五)年终根据各项监督检查结果综合评价,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差四个等次。对优秀等次的通报表扬;对差等次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第一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并由纪委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诫勉谈话。
    第十九条 完善日常监督联动制度。
    (一)实行日常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纪委、监察室、审计处、党委办、校办、组织部、人事处等部门监督联动机制,并邀请职工代表参与,形成监督合力;
    (二)联席会议由纪委负责召集,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如遇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实现沟通信息、交流情况、研究问题常态化;
    (三)按照谁分管谁负责原则,建立信息资源联动机制,各成员部门、单位各负其责,实现信息互通、成果共用、资源共享、问责平衡;
    (四)各成员部门、单位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对其他成员部门、单位提供的信息妥善保管,造成失密泄密的应当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章 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全面从严治党专项检查应当突出问题导向,针对特定问题、特定领域、特定事项、特定人员开展。
    第二十一条 专项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作为大督查工作的重要检查内容,年初制定方案、明确任务和责任,并认真组织实施。各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专项检查工作的领导。纪委、监察室、审计处、党委办、校办、组织部、人事处、教务处、学生处等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开展职责范围内的专项检查工作。对专业性强的部门的专项检查,组织行业主管部门或专家参与。
    第二十二条 专项检查应当重点发现以下问题:
    (一)对涉及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等重大政治问题公开发表反对意见等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问题;
    (二)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
    (三)跑官要官、拉票贿选、违规推荐和使用干部等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四)权钱交易、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等违纪违法问题;
    (五)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办事不公、与民争利等不作为、乱作为问题;
    (六)“4+4+2”党建制度体系建设情况,重点检查健全民主集中制、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干部选拔任用、反腐倡廉“四项基础制度”落实中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专项检查的主要步骤:
    (一)成立专项检查组,拟定专项检查方案;
    (二)向被检查的部门、单位下发通知(暗访除外),告知检查的目的、要求、内容和程序;
    (三)开展实地检查;
    (四)形成专项检查意见并反馈;
    (五)专项检查组向党委、纪委写出检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专项检查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自查自纠。把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情况作为述责述廉、民主生活会重要内容,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二)特定监督。参加下级党组织民主生活会、约谈下级党组织、纪委(纪检委员)主要负责人,检查了解下级党组织特定问题有关情况。
    (三)专题检查。选择确定若干项目,采取听取汇报、调阅资料、查看账簿等方式开展专题检查。
    (四)明察暗访。针对具体问题,采取上下联动、交叉检查的办法开展明察暗访。
    (五)集中检查。通过作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年度考核,每年进行一次集中检查。
    (六)信访核查。畅通信访举报渠道,认真办理来信来访,及时向校纪委(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重要信访举报线索。
    第二十五条 对专项检查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反馈整改。通过现场纠正、反馈整改意见、跟踪督办等方式,督促被检查对象限期整改问题。
    (二)提醒约谈。校纪委(院纪委)对问题突出的部门或单位及时提醒约谈党组织、纪委(纪检委员)主要负责人。
    (三)责任追究。对违反全面从严治党有关规定的,综合运用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等手段,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调查处理,并严肃追究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
    (四)通报曝光。对违反全面从严治党有关规定的典型问题及检查情况,及时内部通报或者公开曝光。
    (五)成果运用。专项检查和问题处理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科学发展的绩效评价、政风行风评议、评先评优、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 检查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检查组成员应当公道正派、廉洁自律、保守秘密、严守纪律。
    第二十七条 接受检查的党组织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凡弄虚作假、拒不配合或者对检查组成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每年年底向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本级开展全面从严治党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建立与其他职能部门的信息沟通、情况通报、移送和协查违规违纪线索等相关制度,保证检查成果充分运用。
                                           第四章 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 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差,对全面从严治党工作不重视、不落实而出现严重问题的;
    (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对领导班子成员教育监督不力,领导班子成员连续发生违纪问题或者重大腐败案件的;
    (三)对下一级党组织领导管理不力,致使其领导班子长期软弱涣散、内部矛盾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执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不严格,对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失察失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制约和监督不力,所属下级党组织或领导成员连续发生顶风违纪问题或者严重腐败案件的;
    (六)对全面从严治党方面的突出问题,特别是损害群众利益问题纠正查处不力,不正之风多发频发的;
    (七)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干预案件查处工作的;
    (八)不配合支持巡视巡察工作,对巡视巡察意见和整改事项落实不力的。
    第三十一条 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监督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纪委(纪检委员)协助党委(党总支、支部)工作不力,监督检查流于形式,责任追究不到位,不认真执行重要情况请示报告制度的;
    (二)对上级全面从严治党工作部署要求落实不力,敷衍塞责或决策失误,贻误工作的;
    (三)疏于管理、监督不力,或包庇护短、执纪不严,导致不正之风、侵害群众利益问题得不到有效查处的;
    (四)管辖范围内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突出,存在瞒案不报、压案不查问题,且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
    (五)直接参与应当由主管部门负责的事项,或者对执法监督部门不正确履行职责实施再监督不力的。
    第三十二条 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政治纪律,对上级决策部署阳奉阴违、自行其是或者公开表达与中央精神相悖言论的;
    (二)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存在自由主义、宗派主义、山头主义、好人主义行为,或者搞家长制、独断专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党内政治生活原则,搞团伙帮派、利益交换,存在党内政治生活随意化、平淡化、娱乐化和庸俗化问题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党内组织生活流于形式,批评和自我批评不严肃、不认真,造成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思想作风问题突出的;
    (五)不经调查研究、科学论证,脱离实际盲目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
    (六)其他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从严管理监督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疏于日常监督,对反映有关干部存在问题的举报不认真核实处理,导致产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三)对权力运行监督有关规定落实不到位的;
    (四)对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不按规定抽查核实或者核实不认真,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对下级领导班子放松教育、管理和监督,不严格执行干部考核、审计、约谈等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干部不履职、不作为、乱作为问题整治不坚决、不及时,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违反组织原则和程序,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导致严重失误的;
    (八)其他对干部疏于管理监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加强作风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市委相关规定态度不坚决,检查不深入、查处不严肃、整改不到位的;
    (二)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问题屡有发生,且不及时纠正的;
    (三)不认真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作风粗暴、方法简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信访问题长期不予解决致使干群关系紧张,引发群众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五)其他违反作风建设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保持高压态势惩治腐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违反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定等行为纠正、查处不力的;
    (二)对违纪违法行为包庇纵容,查办违纪违法案件时执纪不严或者出现明显偏差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纠正不坚决、查处不及时,导致不正之风长期滋生蔓延的;
    (四)其他惩治腐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执行廉洁从政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的;
    (三)违反公共财物管理使用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的;
    (四)利用职权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
    (五)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基建工程、招投标等管理活动及其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的;
    (七)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干群关系的;
    (八)其他不严格执行廉洁从政规定(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执行领导干部生活待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超标准、超编制配备公务用车,违规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车辆的;
    (二)公车私用,违规使用军车、警用号牌的;
    (三)违规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赁办公用房,违规出租出借办公用房的;
    (四)多处占用、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或者公有生活用房,对办公用房或者公有生活用房进行豪华装修的;
    (五)其他不执行领导干部生活待遇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其他违反全面从严治党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问责。
                                        第五章 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三十九 实施问责,应当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条 对领导班子实行问责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整顿调整。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四十一条 对党员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
    (六)纪律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四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对问题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认错态度较差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应当问责情形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问责处理决定的;
    (六)一年内2次(含)以上被问责的;
    (七)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情况属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并且承担责任的;
    (三)因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无法履行职责的;
    (四)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拒力因素,致使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受理,视情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控告;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的批示、批办或者交办的;
    (三)党员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建议中反映的重大问题;
    (四)巡视巡察、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和组织人事、审计、信访等机关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曝光且属实的问题;
    (六)年度考核和民主测评结果不合格或者较差;
    (七)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四十五条 实行问责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一)对因举报、投诉、控告、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由纪委、或监察室调查后,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管理工作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由组织人事部门调查后,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处理决定作出后,由纪律检查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办理执行问责处理决定的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十六条 实施问责的情况应当载入党员干部个人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受到问责的领导班子和党员干部,一年内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党员干部,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党员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职务层级相当的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党员干部,两年内不得提拔。
    第四十七条 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复议结论。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 条本实施办法由校纪委商党委组织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南阳医专委员会
                                                                2015年10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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